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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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獻文
李惠雯 黃世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江俊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被告乙○○、甲○○、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等罪嫌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處分在案。
縱對於被告3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造成影響,然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已屬輕微,況被告3人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情節重大,若被告3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二)本案審理之範圍為被告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刑法第235條第
1項散布及販賣猥褻光碟罪嫌,今均仍在審理中。且被告
3人均否認犯行,復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均對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檢警搜索扣押之程序、扣押證物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3人因之聲請勘驗偵訊筆錄、勘驗搜索扣押光碟,並要求應確認扣案物品中之光碟母片8萬4千餘片(初步清點總計為960,874片)是否均為猥褻物品,可見本案尚有多項證據尚待調查,被告3人有隨時親自到庭進行各項訴訟行為之必要。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3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情,非對渠等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三)至被告3人雖於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以現今大環境景氣低迷,工作機會難覓,亟欲出國考察,思尋其他商機,以返臺經營等語。惟僅空言泛稱出國尋求工作機會,並未提出其等確有因工作所需致有出境必要之具體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矧景氣低迷與工作機會見仁見智,非有必然關聯,被告3人仍可透過各項就職管道尋找各種不同行業之工作謀生,非必以經營國內外貿易往來為業不可。是以,要難認被告3人確有出境之必要。據上,經權衡限制出境處分係對被告3人基本權利侵害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為達成保全被告3人、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進行及執行等落實國家刑罰權公益之目的後,認對被告3人採取此種限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本院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其等以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稱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