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禮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752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禮邦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徐禮邦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雖非違反他人之意願,亦從中獲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應予非難,惟其所獲得之利益不高,參與程度不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 江玉旋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告徐禮邦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禮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由徐禮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應召女子江玉旋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男客以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江玉旋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4000元,其餘款項則歸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所有,江玉旋每日再從其所得中交付2000元予徐禮邦。嗣經警於103年8月14日,喬裝男客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向該應召集團成員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即派遣江玉旋前往,並由徐禮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時代長琦旅店513號房準備從事性交易,該假扮男客之員警即以不滿意為由請江玉旋離去,隨即由埋伏在外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景中街30巷12號前查獲搭載江玉旋之徐禮邦,並扣得徐禮邦所有之SONY牌、HTC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江玉旋所有之保險套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禮邦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103年8月14日駕駛上述車輛搭│││偵訊時之供述│載證人江玉旋之事實。│├──┼─────────┼──────────────────┤│2│證人江玉旋於警詢│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證述│2.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訊息內容,係被││││告發送,用以警告不要前往哪些地點進││││行性交易,以免遭查獲。│├──┼─────────┼──────────────────┤│3│LINE即時通訊對話紀│警方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及以不│││錄、蒐證譯文│滿意為由請證人江玉旋離去之過程。│├──┼─────────┼──────────────────┤│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及證人江玉旋為警於103年8月14日下│││搜索、扣押筆錄、扣│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2│││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號前,扣得上述物品。│││物品收據、上述扣案││││物品及照片││├──┼─────────┼──────────────────┤│5│被告、證人江玉旋手│1.被告與證人江玉旋聯繫之情形。│││機翻拍照片│2.被告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大大們晚安一個。本週刺激驚爆點為【││││新北中、永和、土城】這星期最好別派││││了...大抄...剛友人在【永和探││││索】爆掉,【承德探索】晚上19:00之││││後別派,要捉一星期!請大大留意嚕.││││.祝福各位順心且如意」之訊息予證人││││江玉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