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成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1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成慧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傅成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五 」之成年男子(下稱「王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尋找行竊目標後,以傅成慧把風、「王五」入內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謀議既定,其2人即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2時許,由傅成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五」前往臺北市○○區○○街○段尋找、勘查行竊目標,嗣於同日12時44分至13時43分期間,「王五」先以不詳方式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
0弄00號1樓大門後,與傅成慧徒步上至該大樓6樓之 戴玠男 之住處外,傅成慧即在該樓梯間處觀察、把風,「王五」則先以不詳方式開啟外層之鐵製大門,再毀損已構成內層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後(惟無證據證明「王五」係持兇器為之),啟門進入屋內四處搜尋,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平安符5個〈起訴書漏載「平安符5個」,應予補充〉及王品餐券4張〈價值新臺幣5000元〉)、裝有外幣(日幣約3萬元、韓幣1萬元、美金500元、新加坡幣約5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信封1只、馬型小金飾1枚(價值
1千元)及綠色毛巾1條,得手後2人旋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戴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成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核與告訴人戴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於案發時、地遭他人侵入住宅竊取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物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住宅竊盜案偵辦進度報告、臺北市○○區○○街○段00巷3弄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8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王五」先以不詳方式一同自1樓大門進入該大樓內,再徒步登上6樓之告訴人住宅門外,嗣被告在樓梯處把風,由「王五」先以不詳方式開啟外層之鐵製大門,再毀損已構成內層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後,啟門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至「王五」雖有毀損構成第二層大門之一部之門鎖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王五」於行竊時攜帶兇器為之,此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得認定被告尚有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㈡被告與「王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1.有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罪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與「王五」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3.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4.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賠償金,而徵得告訴人之諒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雖曾於84年及86年間,因犯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94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