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施用毒品,緩刑期間內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尿液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驗餘淨重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承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之玻璃瓶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高建順知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某處,向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液體1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8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該處禁止停車,為警盤查後察覺有異,經高建順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瓶(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77顆),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建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同地持有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有散布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一子,且與父母、妻、子同住,而獨自負擔家庭支出、曾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生活狀況暨其因好奇而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戒離毒品,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預防被告再犯,併命其不得施用毒品,緩刑期間內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尿液送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扣案透明液體1瓶(毛重28.82公克,淨重7.25公克,驗餘淨重4.1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玻璃瓶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經警查獲時,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77顆(總淨重15.40公克),為警一併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2頁),然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42號被告高建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高建順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可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在屏東縣墾丁地區,向某一不知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蒼蠅水1瓶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1日上0時35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高建順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蒼蠅水1瓶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乙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智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