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志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汪志遠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汪志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31頁背面)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90號被告汪志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遠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該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張家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起步直行,因而避煞不及,車身遭汪志遠所駕車輛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張家怡頭部外傷併下巴及唇部撕裂傷、雙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怡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志遠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計程車司機,││││並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過失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即 鄭子伯 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4│國泰綜合醫院103年4月23│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而受有│││日張家怡之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下巴及唇部撕│││張家怡傷勢照片1張│裂傷、雙側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沿忠孝東路直行,闖│││查報告表(一)、(二)│紅燈經過路口,駛至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沿忠│││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孝東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分析研判表│而發生車禍之事實。│├──┼───────────┼───────────┤│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闖紅燈穿越路口│││局交通分隊提供卷附錄影│,撞傷綠燈起步通過路口│││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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