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石麗香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 陳雪霞 被告 黃國隆
黃國財 施呈 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2年間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該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自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星展銀行復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通汽車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99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本院陳報,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未另為規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之登記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楊明仁、石麗香、被告 黃陳雪霞 為本件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泛亞銀行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借據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萬元及自8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8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誼通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於86年9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6%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5%計付,調整後加計上開利率為年息9.88%。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誼通汽車公司自88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其至今尚欠本金1,16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其餘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仁 陳述略 以:其先前雖任職於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但對本件借款並不知情。
㈡被告施呈㚱、黃陳雪霞、黃國隆、黃國財抗辯略以: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於88年9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於是日起即應具體請求,惟其卻怠於行使債權,迄今始請求被告負擔利息、違約金,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被告簽署之週轉金貸款借據、分期清償切結書,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楊明仁雖稱其不知有本件借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誼通汽車公司負清償責任,並非對楊明仁個人求償,而被告誼通汽車公司86年間向泛亞銀行借款、88年間逾期還款時時,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黃陳雪霞,有週轉金貸款借據、分期清償切結書、被告誼通汽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31頁),被告黃陳雪霞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事實,以及被告誼通汽車公司逾期未清償、積欠本金1,16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均未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即自98年9月4日起之利息,核無不合。另查,被告於86年9月12日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借據第
6條明載:「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88年2月25日簽立之分期清償切結書亦載明借款人即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呈㚱、黃陳雪霞、黃國隆、黃國財依原借款契約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有未按時攤還之情事發生,原告可逕行催討(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被告誼通汽車公司自88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4日起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國隆、黃國財為被告黃陳雪霞之子,被告施呈㚱則為被告黃國隆之妻,且被告施呈㚱、黃陳雪霞、黃國隆、黃國財均為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之股東,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44、47頁)及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之股東名簿附於公司登記卷可參,自難認上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誼通汽車公司積欠本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知情;被告長期積欠本件借款未清償,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難認屬權利濫用。是被告施呈㚱、黃陳雪霞、黃國隆、黃國財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