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合 代理人 黃正琪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淑合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協議以總金額395萬9054元,分120期,利率為0%,月付新臺幣(下同)3萬299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失業,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實無剩餘之收入可供每月清償債務,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致毀諾。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7月10日起,分
120期,利率0%,且每月以3萬29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繳納22期後於97年7月毀諾,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函覆在卷可參,查核屬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於95年間係投保於新北市蛋類包裝職業工會,與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時,每月投保薪資約2萬100元,台新銀行訂定月還3萬2992元之還款方案,顯見當時台新銀行係擬定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且自96年至97年,聲請人收入驟減,全無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函等件附卷足憑。聲請人97年薪資收入相較於95年協商成立時巨幅減少,非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倘其無資力履行則不應率與承諾,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為圖債務一致性解決,於協商時未適度考量其自身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難以履行協商條款致毀諾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應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
㈢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7年間發生毀諾情事時,無工作收入,僅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收入4681元,難以維持其生活支出,遑論負擔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繳納22期後始生毀諾,顯見其已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仍無法負擔終致毀諾一途,聲請人已展現最大還款誠意,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㈣聲請人自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到處打工,現於快餐店工
作,每日工作約4至5小時,每小時115元,又102年度收入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萬5783元【(115元×5小時×26天)+(1萬元÷12月)=1萬5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稽。又聲請人其子女領有低收入補助每月5600元(計算式:2600元×2=5600元),雖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低收入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深坑區、聲請人子女補助津貼來源之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該低收入補助生活津貼,乃係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核准其申請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亦有因法律變動、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或因事後法規、事實事後變更,而有因廢止而停止補助之虞(社會救助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非屬固定收入。
承上,本院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1萬57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5000元、電話費70
0元、水電費2000元、日常生活支出3000元,總計1萬700元,有其提出之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收據、醫院就診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聲請人每月支出1萬700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39元,可見聲請人平時縮衣節食,無奢侈浪費。聲請人另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乙情,業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就診醫療收據等件附卷為佐,參以前揭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39元,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以1萬2000元計算(計算式:6000元×2=1萬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為2萬2700元(計算式:1萬700元+1萬2000元=2萬2700元)。
㈥是以,聲請人收入每月約1萬57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
27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入不敷出,無法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每月還款3萬299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㈦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前揭協商成立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客觀上聲請人現仍清償困難,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達397萬4947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