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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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蓁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鐲、鏈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被害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某日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巧倫服裝行(店招:「韓舍HanHouse飾品店」,下稱韓舍飾品店)內,販賣仿冒LV項(手)鍊與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為警於102年7月23日,以新臺幣200元價格,自上揭飾品店內購得仿冒LV手鍊1件,送請鑑定結果,係屬仿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鑑定人 趙俊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估價單及名片1紙、現場及採證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2紙;㈢、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鍊1條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韓舍飾品店負責人,以販售飾品為業,而卷附之估價單及名片上標註之「 小蓁 」名字,確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店內販賣之飾品手鍊款式很多,也有很多款式與扣案之手鍊類似,但印象中並未陳列販售扣案這種手鍊,每天接觸的客人很多,估價單上的字跡雖然是我的,但上面並未記載手鍊之樣式,無法確認本件扣案之手鍊是從我所經營之上開飾品店賣出的商品,並沒有非法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手鍊1條,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掛飾分別刻印有被害人向智慧局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而該2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墜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一節,有本院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5至30頁,本院103智易62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至24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及商標圖樣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鑑定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1頁),堪認扣案之手鍊1條,確係侵害被害人就上開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另被告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韓舍飾品店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認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手鍊係員警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韓舍飾品店陳列、販售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名片為佐(見偵卷第34頁)。惟查:
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手鍊掛有紙製吊牌,該紙
製吊牌上並無印有任何店招、店址,且該紙製吊牌樣式普通,與一般吊牌並無不同,無從由該扣案之手鍊外觀及包裝判斷扣案之手鍊為被告經營之韓舍飾品店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且員警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經營之上開韓舍飾品店執行搜索,並未在該店內查獲有何與扣案之手鍊相同之物品,亦未查扣有其他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商品,則扣案之手鍊是否確係被告經營之上開韓舍飾品店所陳列、販售一節,即非無疑。況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 顏瑀涵 、鑑定人趙俊堯後,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手鍊並非由員警蒐證所購得,係被害人自行聘僱工讀生蒐證後,再由員警通知鑑定人到場檢視鑑定,鑑定人並不知鑑定之手鍊來源為何,而被害人當時聘僱多名工讀生進行蒐證,故亦不知本件扣案物係由何名工讀生蒐證取得,被害人、承辦員警均無法提供蒐證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此有本院103年9月3日、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3智易62卷第12頁、第15至17頁),顯見本件扣案物並非員警實際見聞被告在其店內陳列、販售而蒐證購得。再依上開員警、鑑定人之陳述可知,本件已無法查知實際購得扣案手鍊之人,並傳喚該人到庭陳述有關購得扣案手鍊之詳細過程、時間、地點,自無從僅憑扣案手鍊經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遽認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至於卷附之估價單及名片上之「小蓁」2字,固係被告本人
所書寫一節,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然該估價單上除記載品名「手鍊」、數量「1」、單價「400」、金額「200」、「
7月23日」外,並未記載有任何足以特定即係販售本件扣案手鍊之文字,此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是亦無從僅憑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及名片,遽認扣案之手鍊確係被告所陳列、販售之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手鍊確係被告經營之上開韓舍飾品店所陳列、販售之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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