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陳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鈴毓 被告 高嘉宏
吳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與被告吳彩鑾為親戚關係,被告高嘉宏為精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以其等經營之精宏公司標得重大工程短缺押標金、週轉金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來願連帶償還借款,原告同意後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吳彩鑾或精宏公司之帳戶,直至101年2月間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38萬7,500元,期間被告曾清償60萬7,500元,且因支票屆期或積欠金額有變更而要求換票,經兩造核算後被告尚欠878萬元,被告並開立以精宏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票號及金額分別1、發票日:101年1月10日、票號:BA0000000、金額100萬元、背書人被告高嘉宏。2、發票日:101年1月10日、票號:BA0000000、金額100萬元、背書人被告高嘉宏。3、發票日:101年1月10日、票號:BA0000000、金額100萬元、背書人被告高嘉宏。4、發票日:101年1月10日、票號:
BA0000000、金額28萬元、背書人被告高嘉宏。5、發票日101年3月5日、票號:AB0000000、金額20萬元。6、發票日:
101年4月12日、票號:AB0000000、金額為30萬元。8、發票日:101年7月25日、票號:AB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9、發票日:101年9月1日、票號:AB0000000、金額為400萬元,總計878萬元之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原告。又每逢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即央求原告暫緩提示,原告顧及親誼一再應允,兩造合意清償期延至101年8月。豈料,嗣原告於101年8月3日、同年9月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後,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因而至被告住所催討債務,然被告已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住處照片、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6號卷第5至13頁;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