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告 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叁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18條、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每月應清償部分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4年7月11日止,尚有本金49萬9,619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止。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依兩造約定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2款,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5月7日止,尚有76萬1,071元未給付,其中31萬3,469元為消費款,44萬7,602元係利息。
三、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最高額為15萬元,約定每月繳款期限前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5月19日止,尚有25萬5,622元未給付,其中11萬7,292元為本金,13萬8,330元係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單、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帳務查詢單、債權明細查詢單、易貸專案申請書、專案貸款約定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權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既為借款人,就上述3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6,312元,其中49萬9,619元部分,並自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31萬3,469元部分,並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7292元部分,並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