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李敏龍 相對人 高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債務人陳報債權人名稱時,將債權人即抗告人李敏龍姓名誤繕為 蔡鳳雀 ,爰聲請更正債權人姓名為抗告人等語,抗告人並非對債權表上所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存否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等實體權利事項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本院為裁定前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300萬元債權),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7年6月9日送達債務人,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6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債務人主觀上已知系爭300萬元債權之存在,惟系爭300萬元債權乃債務人自行陳報,因蔡鳳雀為抗告人之阿姨,住所又相同,故債務人應係誤繕債權人之姓名,將債權人李敏龍繕寫為蔡鳳雀,故蔡鳳雀屢次請求將債權人姓名更正為抗告人李敏龍,本件抗告人並無逾期申報債權情事,純係出於債務人自行陳報時誤繕所致,系爭300萬元債權既合法存在,自不因相對人之誤繕而造成抗告人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債權人姓名為抗告人等語。
三、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其等知悉,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是除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債權表異議,此有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律問題研究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高美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
自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於102年9月23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02年10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申報之必要者,其公告之補報期間於102年10月11日屆滿,該公告函併同記載債權人蔡鳳雀對債務人有1筆23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23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清冊,並經送達於已知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人蔡鳳雀係於100年10月2日收受前開公告函及債權人清冊,惟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5日作成原債權表前,債權人蔡鳳雀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於102年10月15日將債權人蔡鳳雀之系爭債權230萬元列入原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8頁),嗣債權人蔡鳳雀於102年10月16日提出借款清償切結書及清償明細等證明文件(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1至104頁),然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其債權之真實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51號函通知債權人蔡鳳雀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債權人蔡鳳雀逾期仍未補正。其後,抗告人於102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申報債權狀陳明其對相對人有系爭300萬元債權,並提出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7、16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2月7日更正原債權表,將債權人蔡鳳雀之系爭230萬元債權予以剔除,並以103年2月7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51號函通知抗告人逾期申報、補報債權,不應准許(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5頁)。抗告人乃請求將債權人蔡鳳雀之姓名更正為抗告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蔡鳳雀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債權業經剔除,且其於收受更正債權表後並無異議,抗告人陳報債權已逾申報及補報期間,無從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卷查明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
更生公告上已載明補報債權之期限為102年10月11日,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補報債權,堪認抗告人係於102年10月11日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申報系爭300萬元債權,顯已逾本院上開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㈢雖抗告人以債務人自行陳報債權時將抗告人姓名誤繕為蔡鳳
雀云云,並提出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記載債權人蔡鳳雀有系爭230萬元債權,債權人蔡鳳雀於100年10月2日收受本院公告函及債權人清冊後,於102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呈報狀並檢附記載「債務人高美珍、債權人蔡鳳雀」之借款清償切結書及清償明細等證明文件,顯見債權人蔡鳳雀係主張對債務人有系爭230萬元債權存在,並未否認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人姓名蔡鳳雀有誤繕之情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7日更正原債權表,將債權人蔡鳳雀之系爭230萬元債權予以剔除,債權人蔡鳳雀收受更正債權表後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次查,債務人及債權人蔡鳳雀陳報債權人蔡鳳雀之債權額為230萬元,而抗告人主張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二者金額已有不同,且抗告人與蔡鳳雀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債務人亦否認債權人蔡鳳雀姓名有何誤繕之情形,並主張二筆債權屬同一債權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0頁反面、185頁),自難僅以抗告人與債權人蔡鳳雀住所相同,即逕認債權人蔡鳳雀之姓名為誤繕,抗告人主張蔡鳳雀姓名誤繕請求更正為抗告人李敏龍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不得再申報,且債務人陳報債權人蔡鳳雀之姓名並無誤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趙子榮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