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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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純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純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楊隆昌蕭君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俞純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俞純鵬於103年6月12日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楊隆昌、蕭君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楊隆昌、蕭君偉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俞純鵬願給付楊隆昌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伍佰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楊隆昌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按月匯至楊隆昌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戶名 劉宜景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
二、俞純鵬願給付蕭君偉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4年1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蕭君偉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按月匯至中華郵政台北松江路郵局戶名蕭君偉,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52號被告俞純鵬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純鵬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寄宅急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泮 居」之人,其後,於同年6月15日、7月2日,楊隆昌及蕭君偉上網購買電動玩具槍、模擬槍後,依賣家指示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元、10180元至前開帳戶,惟遲遲未收得所購商品因而得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俞純鵬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與「 水泮居 」之事實│├──┼───────────┼───────────┤│2│告訴人楊隆昌、蕭君偉之│證明上開帳戶被用於幫助│││證述│詐欺之用途│├──┼───────────┼───────────┤│3│告訴人二人匯款之單據│同上│├──┼───────────┼───────────┤│4│前開帳戶之對帳單│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俞純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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