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泰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5,926元(其中217,808元為消費款、12,618元為循環利息、5,5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17,808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10日止,除清期款項外,尚餘301,451元(其中291,099元為本金、10,35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4年
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
8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66,689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駁回原告前揭請求,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其依據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235,926│217,808│20│95年09月│無│無│││││││24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301,451│291,099│無│無│95年11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66,689│66,689│18.25│95年08月│無│無│││││││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