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陳德旺
被   告  陳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弟即原告對外積欠債務,於民國10
5年11月21日下午9時37分許,在得共聞共見之成員人數達
16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舊左營國中住戶自救會」群組內,
以「陳侲堂」之暱稱登入該LINE群組後,即在該LINE群組內
輸入「敗家子」等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該群組內
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因本件原因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妨害名譽事件審理終結,認
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刑3,000元確定一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
院審酌兩造為未同住之兄弟關係,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
業,被告高中畢業,業工,及被告係在與原告鄰居間得以共
聞共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敗家子」等文字辱
罵原告,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有成員16人等一切情狀,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侮辱原告之方法與緣由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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