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耀德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佳賢傷害案件(102年度易字第70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嘉澤 係堂兄弟,其二人間因
土地界址糾紛生有齟齬,而伊向陳嘉澤租有房屋使用。於民
國101年11月4日17時許,陳嘉澤委託伊僱請訴外人 陳怡男
王淑娟 測量陳嘉澤與被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並由伊持相
機拍攝測量之過程,適被告行經該處,見狀即與陳嘉澤發生
爭執。詎爭執過程中被告認伊手持相機欲對其拍照,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動手將伊推擠至牆邊,伊因之摔倒後,被告則
持續將伊壓制在地,致伊受有右前臂擦傷85公分、右上
臂挫傷皮下瘀血105公分、左大拇指擦傷、左前胸挫傷及
右腳大拇指皮下血腫10.5公分等傷害,伊精神上因此受
有重大打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伸手擋原告的相機鏡頭並阻止原告拍照,伊
雖有推擠原告,但是原告並沒有跌倒。原告雖有與伊相互推
擠,但原告係自己踩到東西才跌倒,並非伊造成的。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是以加害人的動機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精神損失之程
度等作為計算之標準,係在非財產上的損害,因無法回復或
回復顯有困難之情況下,給付被害人金錢,其功能是填補被
害人之損失,即透過給予金錢上利益,填補精神上的損失。
本件伊無傷害原告動機,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亦未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況難之損害,是原告雖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推擠因而摔倒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大拇指
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10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張可參(本院102年度附
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至7頁)。而且,被告
對於有與原告相互推擠乙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原告之動機,也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原告亦未受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況難之
損害,是原告雖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
原告回復原狀,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經查,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在開輪胎店,收入不穩定
,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兒子、媳婦及兩個孫子;被告自陳
其為大學肄業,無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1個4歲兒子(
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至25頁》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
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然兩造係因爭執而相
互推擠徒手互毆,乃互為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民
法第217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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