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佘淑滿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 告 佘資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八五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於79年間,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於該土
地自行出資興建二層樓房房屋,又於93年間,因該屋屋頂漏
雨,原告再出資新臺幣(下同)96,000元,加增建三樓鐵皮
屋,即現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系
爭房屋係訴外人佘資郎所有,請求鈞院查封,經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4285號執行案件於103年4月23日予以查封,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納稅義務人為佘資郎,故系
爭房屋應為佘資郎所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佘資郎係堂姊弟關係,佘資郎於57年間
蓋的係土造平房,後來佘資郎搬走後該土造房屋就滅失了,
且該土造房屋所坐落土地亦非佘資郎所有,而係原告與他人
共有,原告始於73年重新建築系爭房屋,並於93年再搭建三
樓鐵皮屋等語。被告則抗辯稅捐機關之納稅義務人仍為佘資
郎,故系爭房屋為佘資郎所有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
房屋是否為原告所重新建築。
四、經查,被告佘資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房屋不是我蓋的,
當時伊所蓋的是土造房屋,而且所坐落之土地亦非伊所有等
語。再參酌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
落高雄市○○路○○○號納稅義務人佘資郎,構造別為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面積32.40平方公尺,現值1,600元,有
該稅籍資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查封之系爭房屋,為
磚造房屋,共有三樓,面積第一層36.11平方公尺、第二層
42.23平方公尺、第三層42.23平方公尺,合計120.57平方
公尺,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附卷可
參,故系爭房屋與佘資郎所有之土竹造平房,已非同一房屋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建築,其為
所有權人,應可採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原始建築所有權人,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被告公司誤以係
執行債務人佘資郎所有,請求查封,並經本院予以查封,亦
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28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是上開執行程序,顯然查封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物,原告自
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
285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樓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