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姜真助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郭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書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路○○○○○○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均為被告郭書忠所有,被告郭書忠曾持向訴外人臺灣銀行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申辦借貸,其後復因需款週轉,欲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半年,原告原以
被告之償款能力有疑,且其之房地價值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
貸款後,殘值有限,縱可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但一般拍
賣成交價格均會低於市價,該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日後恐亦
無法全額受償而拒絕,惟被告仍不斷勸說,原告不堪被告再
三請求,遂於103年元月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雙方約定由
原告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借期為半年,而被告除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之外,亦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其所委託之訴外人 葉噯蓮 ,渠間之信託契約明訂:被告
向原告借款期間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或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償時,受託人葉噯蓮即可將標的物出售償債,或逕將受
託之標的物移轉予債權人,以之抵償借款及利息。
1、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103年4月起即未繳付利息。原告數次
去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甚至自103年6月起,被告其家人即
去向不明,嗣至系爭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亦未現身償款,甚
至連其對臺灣銀行之借款亦未繳付。原告催討欠款無著,又
恐臺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拍賣抵押物而損及自
己債權之受償,不得不先代償被告之銀行貸款,並依前揭約
定,請求信託受託人葉噯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被
告之名義,為此,被告又額外負擔40餘萬多元之不動產移轉
稅費,損失匪淺。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因被
告仍以其所有物品占用房屋,未為搬遷,致原告迄今仍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權利嚴重受損。
2、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以及被告與其信託受託人葉噯蓮間
之信託契約,於被告未按期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且屆清償期未
清償系爭償務時,由受託人葉噯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資以抵償借款及利息,並辦理相關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759-1條第1項、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意旨,原告當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㈡、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
持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仍持續,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建物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暨
匯款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信託約定書、存證信函、房屋
稅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此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宜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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