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郭奇陵
被 告 吳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魏正典 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9時許,駕駛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車道上迴轉
後逆向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魏
正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
19,000元【按含工資3,000元、烤漆5,500元、材料10,930元
,惟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19,000元】乙節,有理賠
專用估價單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材料更
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係000年
12月份出廠,迄101年11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
1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中材料扣除折舊後應為6,8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則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397元
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000元+烤漆5,500元+材料6,897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300.369=4,033元
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
10,930元-4,033元=6,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