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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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 洪秉濠 即洪文
展、林 李玉花 勾串,先由 林李玉花 於92年6月17日下午2時
許,騎乘機車自撞,後佯稱遭洪秉濠即 洪文展 騎乘機車撞擊
致造成林李玉花頭部、臉部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由被告
依據員警 林瑟維 製作不實肇事現場略圖,並檢具林李玉花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看護費用
收據等資料,填具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明知上開事故不實
,竟於審核後,受理並核可上開保險理賠申請,由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51,404元之保險金予林李玉花,理賠款項
由洪文展即洪秉濠、林李玉花、被告等人朋分,上開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號、第643號、第3920號、7229號及
101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
罪成立,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林李玉花上開
保險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認定上開事實有錯誤,所有車禍理賠
事件均要被告之上級主管核可,並非被告可單獨決定是否予
以理賠,且被告處理車禍事故理賠事件,強制險部分雖為書
面審核,惟被告均有至事故現場或醫院確實了解事故發生原
因,並按原告之作業規定呈報主管審核,更無勾串上開人等
朋分原告給付保險金花用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強制險損失明細表、賠付保險金
予林李玉花之匯款明細表(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及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43頁)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觀之,訴
外人林李玉花在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原告之理賠人員並未
向伊查證車禍或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情,與
被告上開所辯自有未符之處;兼之本院經由司法院網站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上開製
作林李玉花道路交通事故不實之略圖資料員警 林瑟維業 被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在卷
可佐,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之事
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
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
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強制險之理賠係書面審核,但被告
均有將書面之理賠資料依規定呈給主管核可云云。惟本院認
如僅係書面審核,則主管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僅能依被告所提
之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如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為不實製作
之資料,且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多年,當知提供何種不實資料
方不致引起主管之疑慮,則被告主管發現上開保險理賠申請
不實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保險金申請人林李玉花已坦承原告
之理賠人員並未查證事故及其受傷之情形,與林李玉花之媳
即訴外人 李秋玉 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告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且被告 勾串林 李玉花、洪秉濠即洪文展因不實車禍事故
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為賠償給付,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金錢所有權間之損失,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45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訴訟
費用之負擔免由兩造負擔,併此敘明。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主張,僅促請本
院應為假執行之宣告,非必要且多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