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被   告  鄭米吉
訴訟代理人  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屬鄰居,因被告起造房屋於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陳光榮所有土地隔壁,原告之子陳光榮認被告逾越土
地建築,遂向鈞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由原告擔任訴訟代
理人,經鈞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87號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中,詎被告於另案之答辯狀(103年4月23日具狀
,下稱系爭答辯狀)竟稱「陳金水先生(指本案原告)有好
告之性,如萬和宮委員會,沒選上委員,就提告萬和宮委員
會,萬和路做老街,南屯里民歡呼樂見期成,獨陳金水一人
反對,還提告南屯區長。他選里長,得到第三名,也提告第
二名,說因她參選才落到第三名,此人有好告之名」(下稱
系爭內容)等羞辱原告之言論。惟原告並未提告萬和宮委員
會,亦未提告南屯區長,更未提告第二名之里長參選人,且
如非必須經法院確認情事,無人願意與他人興訟,因訴訟耗
時又耗力,原告亦不願與他人隨意興訟。被告卻未經查證即
空言指摘原告為好告之人,致鄰居誤認原告喜好訴訟,隨意
告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實屬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其於另案審理時固有提出系爭答辯狀,且為
系爭內容之陳述,惟上開內容係原告告知伊,且伊僅提出於
鈞院另案訴訟,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時,曾提出該答辨狀所載之系
爭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答辨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內容係原告
告知伊,且伊僅提出於另案訴訟,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
。惟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與尊重,而侵
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
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辯:系爭內
容,係原告告知伊乙節,已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情事,則其上開所稱,自難逕信。又訴
訟權,乃憲法及法律所賦予人民之權利及保障,申言之,一
般人只要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皆可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
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即空言指摘原告「好告成性˙˙此人
有好告之名」等語,上開字詞足使人誤認原告係屬喜好訴訟
,且係濫行訴訟之人,於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誤。被告另抗辯:其前揭所為,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揭書狀內
容貶損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人基
本等資料,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車輛,
亦無投資,且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但有存款約1、20萬元左
右;而被告亦係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及股票
投資,且有汽車、存款幾10萬元左右,及被告於另案訴訟中
,竟以上開言詞不法羞辱原告,造成原告之困擾,惟被告僅
係向本院另案訴訟提出系爭答辯狀,系爭內容所知人員尚屬
有限,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
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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