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   告  宋承晧
被   告  陳大元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在本院馬公簡易庭簡
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依
其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2日當庭
就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
3紙支票),票面金額共112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
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支票確係伊簽發給訴外人 袁勗倫 ,惟袁
勗倫係持假的本票與被告換得系爭3紙支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詎屆期
提示而不獲承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採為真實。至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兩造間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須就系爭3紙支票,負
票據債務責任,茲分述於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記名
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1項後段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輾轉流至原告手中持有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足推認系爭3紙支票經被告完成票
據行為,係有效票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3紙
支票之發票行為係受訴外人袁勗倫詐欺而來云云,然並未充
分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屬實,惟於被告撤銷系爭3紙支票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前,尚難逕認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發票行
為無效。又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2項,是縱認被告曾合法撤銷系爭3
紙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
悉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發票行為係遭詐欺而來;且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善意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與袁勗倫
間就系爭3紙支票票據權利上容有抗辯事由存在,惟本件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知悉袁勗倫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後,仍受讓系爭3紙支票等節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3紙支票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紙支票,此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抗辯事由存
在,從而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抗辯系爭3紙支票係受袁
勗倫詐欺而開立云云,尚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而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末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
,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1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各自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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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萬元│103年5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BH0000000│103年5月│
││││中壢分行││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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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0萬元│103年6月20日│同上│BH0000000│103年6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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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萬元│102年7月5日│同上│BH0000000│103年7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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