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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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3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任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