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陳美瑾
被   告  葉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二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3100元、押金560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每半
年繳交6期房租共1萬8600元,但被告103年1月至6月之
房租並未繳交,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繳交,僅於103年5月
8日給付2000元房租,即於103年6月初偷偷遷出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鑰匙託付隔壁眼鏡行老闆交給原告,而未直
接交給原告,原告因鑰匙曾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須更換門鎖
,支出800元,扣除押金5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
1800元(00000-0000-0000+800=11800)等語,為此爰依兩
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即開始向原告租系爭房屋
,第二年後,才寫系爭租約之書面契約,但自承租以來,都
是半年繳付房租6期,每次都沒拿收據,103年10月份某日
晚上被告領薪水後,即將103年1月至6月之房租交付原告
,倘被告未交付,原告豈有可能讓被告住那麼久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100元、押金5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月至6月之房租並未繳交,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不繳交,僅於103年5月8日給付2000元房租等語
,雖經被告執前詞抗辯,惟承租人就其於租賃期間有支付租
金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業已給付上開租金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陳稱:並無任何證據可
以提出,亦無任何證人見聞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
上揭辯詞,自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給原告系爭租
約103年1月至6月之房租共1萬8600元,扣除被告103年
5月8日給付之2000元房租及押金5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房租共1萬1000元(00000-0000-0000=11000),自應准
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初偷偷遷出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鑰匙託付隔壁眼鏡行老闆交給原告,而未直接交給
原告,原告因鑰匙曾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須更換門鎖,支出
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8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可見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
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乃法律所允許,僅是其享受使用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
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而已。經
查,系爭租約並無租約屆滿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鑰匙委
由他人交付原告之特約,被告自得以第三人為代理人或使用
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原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使用之
該第三人有何將系爭房屋鑰匙複製、流出等足以使系爭房屋
門鎖喪失防護功能之情形,堪認被告或其使用人履行關於債
之履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僅憑自己
想像之情形,更換系爭門鎖,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門鎖費用,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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