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育洲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1元,
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3萬
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2
月23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
,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
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或有其他借款不依約清
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5年3月21止,共動用額度29,
27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被告於95年6月參加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原協商應繳總額為44,480元,分80期清
償每期應繳556元,詎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未繼續繳納而
悔諾,其協商期間共已繳納15期,金額8,340元,未清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即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截至毀諾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1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不依約繳納,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財吉寶卡
契約、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迴轉表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28,601元,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
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601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