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張宗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瑞田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則上,應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其所有之利益,惟如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低於執行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
物不受強制執行,故此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87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及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價值各為若干,並提出證明,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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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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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OSHIBA電視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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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ROST分離式冷氣機│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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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ITACHI冷氣機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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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FROST冷氣機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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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HIRLPOOL冰箱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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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G12KG洗衣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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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木製餐桌(含7張木│1組│
│ │製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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