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許真美
被   告 鼎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
20日、金額為新臺幣16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旗津簡易
型分行、票號為BG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遭以
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
合計1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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