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羅景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應付壹
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邦
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認同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並以每月應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08,
478元部分千分之5計收逾期違約金。被告至98年10月13日
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108,478元、利息8,026
元、違約金4,135元及年費480元未給付,而原告於98年9
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
意書、第二次客戶通知函、認同卡申請書、信用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1,46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