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經本院通緝中,另結)均在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設臺南市○○路○○○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地內擔任臨時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竊取偉銓公司所有之破碎機2台、手提電動砂輪機1台及氣動破碎機二台。嗣於翌(19)日上午8時許,經偉銓公司之品管工作師 陰小龍 至上開工地內察看,未尋得上開機具,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起訴書原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後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陰小龍之指述;㈡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㈢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但訊據被告乙○○則自始堅詞否認有前述之竊盜行為,辯稱:沒有拿這些東西,因為自己沒交通工具,也沒駕照,甲○○要回工地,只好跟著一起回工地。當時是在工地圍籬外之機車上等甲○○。甲○○自己把東西拿到外面,說將東西放在身邊,省的拿來拿去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前述告訴人陰小龍、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訴、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雖均屬傳聞證據。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陰小龍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天早上發現工具少了,看監視器發現被告二人下工後又回到庫房把東西拿走,時間約於晚上6、7點左右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第55頁)。但證人陰小龍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除編號AV10001之檔案,有下午6時58分,被告甲○○出現在工地現場,6時59分至7時02分,被告甲○○取走破碎機等機具之畫面外,其餘AV10002-AV10004之檔案,除AV10002檔案,曾有2人之畫面出現在工地旁之空地,但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係被告二人外,均無被告乙○○進入庫房或取走機具之畫面,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詳前述偵查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故證人陰小龍雖事後由監視器所攝得畫面,指認之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但經勘驗該監視錄影結果,並無任何被告一同取走遭竊機具之畫面,故證人陰小龍依監視器所見畫面,推斷被告乙○○共同竊取機具部分,顯屬臆斷之詞。公訴人以證人陰小龍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被告乙○○竊盜之論斷,亦屬無據。
㈡、同案被告甲○○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拘均未到庭,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陳稱:我有拿這些機具,我拿去橋下專收五金的店賣掉了等語(詳97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卷第21頁)。惟於其供述中並未提及與被告乙○○對竊取前述機具有何行為之分擔或事前有何犯意之連絡,亦未陳述被告乙○○事後有分得任何利益。故同案被甲○○之供述,亦僅能佐證被告乙○○之前述辯解,而無法作為被告乙○○有竊盜犯行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乙○○竊盜之犯罪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竊盜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按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甲○○通緝中,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