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65629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656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除依前揭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往西方向行駛臺北市○○區○○街時,行經景後街口時,適景中街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紅燈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中央,當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甲○○攔停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4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8年1月14日逕行裁處異議人應處罰鍰4千
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2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83115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當時係沿臺北市○○街巷子(異議意旨誤載為景美街,應予更正)由北往南直行進入景後街,擬前往景美市場,當時伊方向為綠燈,並非闖紅燈;伊行至路口中央時,燈號轉為黃燈,伊來不及通過景中街,因此停在景中街分隔島中央等紅燈,待景中街方向綠燈後始往前行;倘若伊要闖紅燈,何必在路中央等待?但警員當場完全不聽伊解釋;㈡伊等不到罰單,數月後即收到裁決所逕行裁決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伊認為警員故意入伊於罪;㈢伊平時騎車速度甚慢,不可能違規闖紅燈云云。
四、受處分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行車路徑?㈡受處分人有無闖紅燈?㈢原處分機關得否逕行裁決?可否裁處罰鍰最高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據證人甲○○即取締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具結證稱:「她應該是在景中街由東左轉往南的方向進入景後街,她闖紅燈過來之後差點跟1台自小客車撞到,所以就停在路中間,等自小客車停下來她也停下來,等自小客車往前走她才左轉進入景後街,她停的位置是在交叉口的路中央,因為自小客車的方向是綠燈,受處分人是闖紅燈」等情綦詳(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提出之錄音帶得知,受處分人當時確實向警員陳稱:「看到是綠燈才轉過來」、「我明明是看他綠燈我才轉過來的啊」、「我是看到綠燈才轉過來的」、「看著綠燈我才轉過來的」、「我等到了才轉的啊」、「我看綠燈我才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譯文附卷可考;顯見受處分人經警攔停時,並未爭執伊左轉之行為。是以此為佐證,本院認為受處分人當時係沿景中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景後街口左轉進入景後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事後改稱:伊係由景華街巷子直行景後街云云置辯,自無可取。
㈡又受處分人雖一再辯稱:伊未闖紅燈云云。倘徵諸受處分人
所辯,伊係綠燈前行、中途號誌轉為黃燈、轉為紅燈致來不及通過、故在分隔島旁等候紅燈轉為綠燈後、始繼續前行云云。然查,系爭交岔路口之景中街、景後街均係4線道,道路非寬,受處分人稱伊來不及通過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且據證人甲○○證稱:「這個地方很多機車」(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該地處景美國中、愛買百貨、景美市場附近,時值中午時分,交通流量應非稀少,不可能僅受處分人1人慢速騎車。是受處分人所辯,實難遽信。證人甲○○證述目睹受處分人紅燈左轉,較為可信。又圓形紅燈意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則縱受處分人前行進入路口後、停在分隔島旁等候,並未立即左轉進入景後街,但受處分人既已「抄獲停止線」、「進入路口」,應認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因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據聲明異議狀自承:「我說:『我沒有違規,為何要簽名』?本人不予簽名!他就說:『妳不簽名,在10/4前就會收到我寄的違規罰單』,我說:『如果不服,要到哪裡申訴』?他說:『到水源大樓裁決所』」等情明確,顯見證人甲○○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罰單在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明知應於97年10月4日前到案或申訴,仍怠於行使申訴權利在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收到罰單而減免罰鍰金額。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