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簡琳靜 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趙文龍所涉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宋美珠 具狀針對其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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