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因而得獲釋放,此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自應依法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