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望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望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望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望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又被告與不詳名稱應召站內之多名成年人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既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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