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丙○○支付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因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治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松山路口,將自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阿治」。嗣「阿治」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0月11日12時許,佯稱係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向丙○○指稱其之前向東森購物購買貨物時,因物品付款方式被改為分期付款,需辦理更正,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0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4,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㈡於97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向甲○○指稱其在97年8月底向東森購物購買貨物有一筆簽單要解約,要 林女 至提款機操作解約,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0月12日16時45分許,匯款2萬4,195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丙○○及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承:
伊應徵工作時,對於「阿治」所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確有懷疑過,亦知悉報章媒體時常報導求職者因求職而被取走提款卡及密碼,遂淪為詐騙集團之事,但因失業蠻久,即沒有考慮太多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甲○○部分)、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部分)及被告所提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查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被告之自白、證人丙○○、甲○○之證稱及相
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則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
;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係因長期失業,為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失慮將自己所有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⒊犯罪手段: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⒋所生危害: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丙○○、甲○○分別支付財產上損害5萬4,000元、2萬4,195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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