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㈡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㈢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曾於㈣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妻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㈤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再於㈥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㈤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上開㈥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滲水後注射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代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七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注射針筒│貳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六四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