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30號原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藍健瑋 律師 洪貴叁 律師 陳世偉 律師被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84年3月8日起至86年8月12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1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7年6月25日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參照),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選任清算人,亦無股東會記錄,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依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本院卷第37頁以下)之全體董事為丙○○、己○○、 傅金綱 三人,惟己○○、傅金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是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僅有丙○○一人,丙○○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業醫師,於台北縣土城市自行開設三安診所多年,原告前夫即訴外人甲○○於84年間,代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另外成立之尚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賦公司)60萬元,原告均未處理相關事宜;俟86年間,尚賦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且未能退還任何股金,原告即自認損失,未再理會此事。詎料,原告於96年2月5日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來函稱原告為被告沛陽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依限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對三重稽徵所之來函,實覺莫名,經原告多方調查,赫然發現原告早於84年3月間,即已成為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之股東,抑有甚者,原告竟於84年3月8日之沛陽公司臨時股東會上擔任記錄,並被選任為董事;甚至,於被告公司陳報主管機關之會議記錄中,原告均有與會,並均擔任記錄,方發現自己可能遭丙○○盜刻印章並行使。但原告直至被告公司遭命令解散為止,根本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更未接獲被告公司有關召開會議之通知,亦未擔任上開會議之記錄,顯見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全數到齊,且該議事錄由原告記錄,並有原告用印之印文等,均係偽造。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84年3月8日起至86年8月12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沛陽公司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1623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原告為沛陽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依限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2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0001716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之危險,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尚賦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尚賦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2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0001716號函、罰鍰繳款書、被告公司84年9月2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86年8月12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6年8月12日董事會議室錄、84年9月18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4年9月18日董事會議室錄、變更登記事項卡、84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沛陽公司登記卷宗,原告主張其自84年3月8日至86年8月12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相符,並核與證人甲○○證述:伊只有投資尚賦,沒有投資沛陽。原告沒有投資沛陽等語;證人戊○○(即被告公司84年9月18日至87年9月17日登記之董事)證述:伊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聽過等語;及證人乙○○(即被告公司84年3月8日至87年9月17日登記之監察人)證述:沒見過,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相符(以上詳本院98年3月30日筆錄),佐以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亦查無被告公司之股東出席該次股東會臨時會之簽到資料(移送卷第29至201頁參照)。又原告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係偽造,其上丁○之印文亦係偽造,原告未曾收受開會通知,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並未提出陳述及舉證。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4年3月8日起至86年8月12日止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84年3月8日起至86年8月12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