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依法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飲酒駕車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6萬元,並執行道安講習10小時,伊已繳交上開6萬元,該金額已超過原處分所為罰鍰4萬9千5百元,伊既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依法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6萬元公益捐款,且受處分人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如數支付捐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8年2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可證。雖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之部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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