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力剪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聰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9日20時20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倍力剪2支,在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南光國小前,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由員工 顏瑞寬 所管領之規格22mm平方之PVC電纜線1批(連同已剝電纜線線皮共計59.4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蔡聰濱將上開電纜線帶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持美工刀1支及老虎剪1支將電線剝皮取出銅線。嗣經警見蔡聰濱正削除電線外皮而查獲,並扣得倍力剪2支、老虎剪1支及美工刀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聰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顏瑞寬指證歷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倍力剪
2支、老虎剪1支及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倍力剪
2支於材質上屬鋼製、質地堅硬,長度約30公分,且前端尖銳,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經被告所是認,則該倍力剪
2支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所為犯行並不矯飾,且當庭對臺電公司表示歉意,則被告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惟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謝順義 當庭表示今年迄今發生之電纜竊盜有8件,被告就佔2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臺電公司確實因被告而蒙受不少損失,又被告供稱剪電纜線是為了湊錢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以被告正值青壯年,本該胼手胝足賺取費用,以勞力換取正正當當之金錢來源,斷不應透過竊取方式,而淪落成宵小之輩,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心態確屬可議,況被告在無力賠償下,臺電公司勢必只能自行吸收該筆費用,損失匪輕,是本院認為被告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生有警惕!惟參酌被告現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並不穩定,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其供稱患有精神疾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亦受疾病所苦,猶仍該給予被告一次改過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處以最低度刑期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倍力剪2支,均屬被告所有,並持以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老虎剪1支及美工刀1支,係被告竊盜犯行既遂後處分贓物所用工具,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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