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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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盧彥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舊庄國小旁之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彥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非其所有,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該施用工具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