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見在該處擺攤之甲○○正與丙○○、丁○○、 王文君 等攤商用餐聊天,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拖拉推車之方式竊取 李偉宸 所有、放置市價共計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三十三件衣褲暨二十支衣架之推車,得手後拖行約十公尺,即為在場之攤商丙○○察覺呼叫李偉宸,乙○○見事跡敗露隨即棄置已竊得之推車而逃逸,王文君、 葉侑俐 等人高喊「抓賊」並尾隨追捕,嗣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捷運地下街入口處,經太平洋崇光百貨保全 呂秉峰 協助,合力逮捕乙○○,並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李偉宸、王文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遭王文君、葉侑俐等人高喊「抓賊」尾隨追捕,嗣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捷運地下街入口處,經太平洋崇光百貨保全呂秉峰協助合力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公園附近幫忙一名拾荒老人整理紙箱,忽然聽到有人大喊捉賊,該名拾荒老人聞聲逃跑,伊覺得奇怪,也跟著跑了,未料竟遭人追捕並誣指為竊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偉宸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伊與王文君等人在復興南路一段一三五巷口吃東西聊天,旁邊的攤商丙○○驚呼有人正在拖拉伊放置販賣衣物之推車,伊立即與王文君、葉侑俐等人上前追捕,被告見到事跡敗露,立即棄置該輛推車逃跑,伊留下來清點衣物,王文君與丁○○則繼續尾隨追捕,稍後捷運地下街入口處,經太平洋崇光百貨保全呂秉峰協助,合力逮捕被告等情明確,經核與證人王文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係丙○○率先發現被告在偷拉告訴人放置販賣衣物之推車,伊與葉侑俐一同前往追捕被告,在捷運地下街入口處,經呂秉峰協助,合力捕獲被告扭送警局等情完全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卷第四九頁),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所販賣之衣物大約有二箱,堆放於一台推車上,當時伊與告訴人及葉侑俐在路邊聊天,伊發現被告為掩人耳目,刻意曲身慢慢拖拉那台推車,立即轉告告訴人,告訴人與葉侑俐等人趨前追捕被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而證人葉侑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丙○○發現被告偷拉推車,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伊立即上前協助追捕被告,稍後於捷運地下街入口處逮獲被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卷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及竊取衣褲、拖車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卷第三十至三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告訴人及證人王文君、丙○○、葉侑俐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證詞之真正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渠等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渠等證詞內容經核互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渠等所為上揭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在公園附近幫忙一名拾荒老人整理紙箱,忽然聽到有人大喊捉賊,見到該名拾荒老人聞聲逃跑,也跟著逃跑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獨自一人拖拉告訴人擺放販賣衣物之推車,其身邊並無一名拾荒老人等情,業據證人王文君(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卷第四九頁)、丙○○(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葉侑俐(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結證屬實,且如被告僅係基於一時熱心幫助該名老人拾荒,並無竊取任何物品,何需於聽到「捉賊」聲後,立即倉皇逃逸,狂奔逃跑至百公尺以外之捷運站地下街入口始遭人捕獲?被告上揭辯詞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犯後否認一切,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兼衡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