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上訴人 龍邦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昆木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葉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龍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因施工開挖路面留有坑洞,未能即時修補,以維持路面之平坦,復未安裝各項安全設施及於夜間安裝警告燈,而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對於系爭縣道亦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暨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飲酒後已達極度喪失控車能力狀態下,未注意前方坑洞,即時閃避,又違反行經交通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輾壓坑洞致重心不穩摔倒所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頭部嚴重受傷成為植物人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重大,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二元,慰撫金八十萬元,為有理由。經依過失比例核算後,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於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彰化縣政府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龍邦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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