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內某處,由該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一部搭載甲○○,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趁盧麵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出手搶奪盧麵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未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盧麵遭搶奪時,其在卡拉OK店上班云云,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雇主 范靖偵 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曾經在我經營的卡拉OK店工作過。他是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開始在我們店裡上晚班,後來自四月十二日我開始增加經營下午的生意,只經營星期一到星期六的下午生意,上訴人於四月十二日開始的兩個星期,除了星期日外,他都有去上下午班。下午班上訴人有時是一點多來上班,有時是二點多來上班。」(第一審卷第六一、六二頁)等語,認係卸責之詞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但被害人所指本件被害地點,一為台北市○○○路○○巷內,一為同市○○路○○○巷內(見警訊筆錄偵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前後不一,關係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判斷,原判決未加辨明,已難謂妥適,且上訴人堅稱其於系爭「案發時間」確實在范靖偵經營之九九卡拉OK店上班,此可由該店所設之保全設備於案發當時所紀錄之進出資料內容即可證明等語,雖未必可信,然上訴人既已請求調查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未踐行調查之程序,復未說明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