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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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己○○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其與相對人丁○○、戊○○○、丙○○、甲○○、乙○○、 王麗蘭 (下稱丁○○等)之被繼承人 林煥雄志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煥雄等)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 伊出資 ,林煥雄等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因林煥雄等經催告未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已解除契約,且該等土地亦遭出售,相對人已給付不能,依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給付整地費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損害賠償三千萬元,及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六千萬元本息,其中三千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於原法院另主張訴外人 林秀蓮 係合建契約甲方即林煥雄等之保證人,依法於林煥雄等無法清償時,應就 渠等 所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負保證責任。林秀蓮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死亡,丁○○等輾轉繼承該保證債務,應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責等情,追加請求丁○○等應就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如抗告人對志佑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上開給付額範圍內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該無效果之金額,丁○○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聲明事項,與原訴不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係訴之追加,相對人既已表示不同意是項追加,其追加即不應准許,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本件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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