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國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國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廖文雄 偽造通用貨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及五十元硬幣二種,仍與之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廖文雄向上訴人購買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前往銀行開戶之帳戶十五戶,供廖文雄洗錢。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或由上訴人分別與 李勝龍許文賢 一組,以真鈔向銀行兌換硬幣後,再將廖文雄偽造之偽幣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合,向開戶銀行存入,嗣後即以提款卡全數提領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銀行行員 林淙榮陳登科劉宇晃王文麟廖淑娟盧育進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七所列供偽造上述硬幣用之器械、原料、半成品、成品、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該附表一至五所載供洗錢用之各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且扣案硬幣經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係偽幣,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來函影本附卷足參。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認無訛,核與廖文雄、李勝龍、許文賢於警詢供證之情節相符。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係向廖文雄購買偽幣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貨幣(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警察之要求為污點證人,並查獲本案源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未傳喚警察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上訴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原判決以推定之方法認定上訴人以一半真幣一半偽幣混合加以洗錢,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綜觀全案卷證,並無檢察官同意允許上訴人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亦無相關資料顯示檢察官曾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減輕上訴人刑度之聲請,其要求依法減刑,於法不合之理由。且說明上訴人係以共同行使偽造貨幣及洗錢之犯罪意思,而參與前開行使偽造貨幣、洗錢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均應論以行使偽造貨幣、洗錢之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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