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
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甲○○若未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即應於一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成立時登記為甲○○、和解成立時登記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甲○○僅清償一百萬元後,未再依約履行。而丁○○則與上訴人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丙○○復與上訴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後,乙○○即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七十二萬元,獲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塗銷上開無效買賣行為之移轉登記,並基於和解書之約定,訴請丁○○移轉系爭土地予甲○○後,再由甲○○移轉登記予伊,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乙○○返還七十二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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