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
8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乃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役齡男○○○區○○路○段○○○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1年5、6月間即遷離上揭65號3樓,無故不申報,致臺北市政府93年2月16日北市兵二字第09330240100號93年第D748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入伍日期為93年3月2日),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徵集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93年8月1日府兵二字第09315307800號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兵籍表影本、臺北市政府兵役處88年7月9日北市兵二字第8821425600號應受徵兵處理核定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2年10月29日北市兵二字第09232179300號函影本暨函附之臺北市大安區妨害兵役案件查詢冊影本、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3年3月15日北市兵二字第09330518200號函影本暨函附之臺北市93年3月2日空軍第748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表影本、臺北市政府93年2月16日北市兵二字第09330240100號93年第D748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正本、徵集令送達證書正本、歷次入出境情形紀錄表影本、
4幀等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第6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