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共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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