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每包均為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己身,更潛藏危害其家人及社會之可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每包含袋重均為0.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