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田世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十月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三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三││├───────┼─────────────┼─────────────┤│罪名│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簡字第一七三三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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