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是附表編號1、2各罪,均合減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及同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不同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可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說明)。準此,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係於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另附表編號2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係於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前揭說明,本院經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法律為比較適用結果,因認修正前刑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6.03.18│93.07.26.後至95.06.13.前之│││(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03.21)│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06.13)│├─┬──┼─────────────┼─────────────┤│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3267號│96年度簡字第4064號││實├──┼─────────────┼─────────────┤│審│判決│96.06.13│96.06.26│││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3267號│96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決│確定│96.07.16│96.08.31│││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暨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之折算││元)折算1日。││標準│││├────┼─────────────┼─────────────┤│附註│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刑之罪名。│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編號1、2之罪,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編號1之罪,係受刑人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另編號2之罪,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是本院就編號1、2所示各罪減得刑期,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詳如理由欄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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