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
號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丁○○、乙○○、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乙○○、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戊○○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059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319巷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村○○路○段204
號居臺北縣泰山鄉○○路22巷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道2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36巷25
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4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路252號旁貨櫃屋「美蘭檳榔」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8月15日,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犯意,無償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及象棋、骰子等賭具,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中任一人作莊,其餘賭客為閒家,其玩法係以骰子決定何人先拿牌,再以象棋玩自摸,先胡牌的人為贏,將象棋中「將士象車馬炮」等棋子一組搭配一個對子,如放槍者給胡牌者新台幣(下同)100元,若自摸者,則其他3家須給付自摸者200元。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丁○○、乙○○、丙○○、戊○○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碗公1個、賭資1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丁○○、乙○○、丙○○、戊○○之自白。
㈡證人 楊奇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碗公1個、賭資110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丁○○、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等坦承犯行,且事後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該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要件,是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應為其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對價。查本件被告甲○○雖係提供場所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然被告甲○○係經營檳榔攤,並無賴賭博營生情形,且並未因單純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而收取費用,是被告所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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